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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国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63号罪犯张国清,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船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清犯交通肇事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2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国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20日,驾驶莫斯科人牌轿车,沿九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70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卢某的吉A831**号夏利牌轿车,将夏利车刮入右侧沟内撞到树上,造成卢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冷某及其余四人受伤,张国清肇事后弃车逃逸;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国清伙同3人在吉林市船营区某货站,经预谋,骗走化工原料聚乙烯40吨(价值人民币222,000.00元)及运输费3,800.00元。总价值人民币225,800.00元。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参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