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22日在宜宾县李场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4年5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李场镇胜利街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被告竟然认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对原告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在被告外出务工时候也经常打电话与原告吵闹,经亲朋好友和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8月6日原告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承担陈某甲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陈某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4年5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13年8月6日,韩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9月27日判决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陈某甲、陈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韩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请求离婚,仅提交了结婚证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韩某某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