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叶建辉与阮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阮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60号原告:叶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阮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叶某诉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000元(按同期定期2年存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列明:本人阮某现向叶某借取款项人民币3万元,并定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等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列明:兹收到叶某借给本人3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等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给原告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在借据中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清偿借款30000元。二、被告阮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巫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