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9月2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4年2月2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车辆上的电瓶。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证人田某某、肖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严某、王某乙、姚某某、毛某某、覃某某、向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销售赃物的地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车辆上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肖某某修理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岩金刚牌黄色货车的一对骆驼牌电瓶盗走。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0元。2、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水井湾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拖拉机上的一个风航牌电瓶盗走。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8元。3、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路,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岩金刚牌黄色货车的一对三冠牌电瓶盗走。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村鱼塘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严某、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拖拉机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2元。5、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小湾砖厂,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姚某某、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拖拉机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0元。6、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桥**公司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牌红色货车的一对骆驼牌电瓶盗走。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8元。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镇**医院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货车上的一个福田牌电瓶盗走。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元。**县公安局经排查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嫌疑人,遂将被告人刘某某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县公安局进行讯问,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2014年8月31日0时43分至1时30分的城区监控视频。2、辨认笔录,证明莫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系给其卖电瓶的人。3、指认作案现场及销售赃物的地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概貌及被告人指认其销售赃物的地点。4、**认鉴(2014)**、**、**、**、**、**、**、**、**3号共计9份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的价值。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汪某某因拖拉机上的风航牌电瓶被盗,由田某某给其重新安装了一个电瓶。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大货车的链子坏了,便将车辆停在**县肖某某修理厂路旁由该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8月30日早上,肖某某发现该货车的一对骆驼牌电瓶被盗。7、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莫某某先后四次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六个电瓶。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王某甲发现其停放在**县**南路路边上的一台全新的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的一对三冠牌电瓶被盗及2014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王某甲被告知其放在**县肖某某修理厂进行修理的一台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的一对骆驼牌电瓶被盗,约九成新。9、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严某发现其停放在**县**镇**鱼塘附近的一台拖拉机上的电瓶被盗。1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早上,王某乙发现其停放在**县**镇**村鱼塘附近的一台拖拉机上的电瓶被盗。1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姚某某发现其停放在连洞乡小湾自己家门口的一台拖拉机上的电瓶被盗。1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毛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县***对面砖厂里的一台拖拉机上的电瓶被盗,约八成新。1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覃某某停放在**县**镇**桥农机公司附近的一辆红色东风牌货车上的一对骆驼牌电瓶被盗。1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向某某停放在**医院附近的一辆白色小货车上的一个电瓶被盗。15、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县***水井湾附近的一台绿色拖拉机上的一个风航牌电瓶被盗。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县境内盗窃他人拖拉机、货车上的电瓶,并销赃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明**县公安局经排查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将被告人刘某某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县公安局进行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一对三冠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000元。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0、**省**县人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系累犯。21、**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莫某某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盗得的电瓶,因事实不清,对其暂不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向官福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