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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某某,男,藏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瓦某某饮酒后搭乘湟中县拦隆口镇图巴营村村民马某某驾驶的车,从拦隆口镇拦隆口村前往伯什营村,瓦某某下车时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瓦某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不完全骨折;右上颌侧切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瓦某某主动到拦隆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7658.23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瓦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瓦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瓦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麻生珍速录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