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于2013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FRXX**的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鼓浪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海公路南侧约200米处时,追尾撞及同方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的小型轿车(随车乘坐陈某某),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4mg/ml。后又抽取被告人郁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分别与陈某某、韩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王某、施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14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