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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葛某一审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叶县常村乡文庄吴庄*号,身份证号:4104221987********。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东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经武晓庆的介绍为一名贵阳市的男子陈平方运输毒品,每克人民币70元。2014年9月18��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运输毒品到贵阳市花溪区途经沪昆高速胜境关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葛某某身上收缴海洛因疑似物17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证及照片、鉴定结论、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非法方法进行携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9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