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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浩、李立昌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系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导员,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9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系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9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在临泉县戒毒所值班期间违反值班制度,未履行每20分钟巡查一次戒区的职责,午休期间未将戒房房门上锁,对戒区疏于管理,致强制戒毒人员李合礼在戒区男卫生间自缢身亡,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4500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浩、李某某违反相关制度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一人死亡并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宣告邓某某无罪,其理由是邓某某行为造成的后果与李合礼自缢身亡和45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强制戒毒环境下的李合礼自杀难以防范;当庭出示书证邓某某获得个人奖励及其工作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某某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理由是李合礼入所后情绪悲观,其死亡有客观因素,本案后果的发生,不是李某某直接造成的,是间接关系;45万元补偿款和死亡结果不能重复评价,本案事故是一般事故,李合礼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2012年2月起至案发时担任临泉县公安局戒毒所指导员,被告人李某某系临泉县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李合礼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011年3月分别被浙江台州温岭市公安局、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14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4日,李合礼入临泉县戒毒所204戒房接受强制戒毒,该戒区男卫生间位于204戒房对面;3月30日,邓某某、李某某在午休值班期间,未将戒房房门上锁、未执行每20分钟巡查一次戒区的值班制度,致使李合礼在其戒房对面的男卫生间自缢死亡。案发后,李合礼近亲属获得经济补偿45万元,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物证李合礼用于自缢的衣服。现场照片6张,证明李合礼204戒房及案发现场情况。书证立案决定书,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对邓某某、李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证明邓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工作履历情况:邓某某自2012年2月至案发时任临泉县公安局戒毒所指导员、李某某2009年12月至案发时任临泉县公安局戒毒所民警。临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区作息时间表、2014年3月份值班表、巡视记录,证明该所冬季中午午休时间为12:00--14:30、2014年3月及案发当日该所值班、巡视记录情况。(4)临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制度汇编,载明该戒毒所民警值班期间未经批准不准随意打开戒房门锁;中午午休时和晚就寝后至次日晨6时,戒房门要上锁,其余时间将戒区门上锁。(5)戒毒人员李合礼档案、临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载明李合礼,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0年11月7日被浙江台州温岭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15日被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入临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6)临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急救病历、通信信息,证明临泉县人民医院对李合礼救治情况。(7)协议书、收条、保证书、谅解书,证明李合礼近亲属获得经济补偿45万元并表示谅解。(8)邓某某获个人奖励及其工作表现证明各一份,证明邓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证人证言(1)张得运证言,我是2014年3月27日被投送到戒毒所204戒房,204戒房有3个人,我、李合礼、侯秋华。下午1点多钟,李合礼在男厕所的窗户上吊着,邓管教把李合礼上吊用的秋裤拽断了,田医生实施抢救,人没救过来,邓管教又拨打“120”。李合礼出事之前,没有异常表现,不爱讲话,心理负担很大。他好说一句话,这两年咋过?因为他被强制戒毒2年,愁没钱,我感觉他家里负担很重,没见管教单独找过李合礼谈话。白天是康复区的大门落锁,房间的门都不锁,大概晚上7点多钟开始锁门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大约6点开门。(2)侯秋华证言,我和李合礼三个人住戒毒所204房间,吃过午饭,我洗好衣服回到房间,李合礼拿着换下来的衣服和洗衣粉走出房间。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到厕所去解手,在刚到厕所门口看到李合礼吊在男厕所南边的窗户下面。我就喊管教,值班管教从值班室跑出来,冲进男厕所,一起把李合礼弄下来。戒毒所田医生给李合礼施救,“120”来后抢救一个多小时,才把李合礼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李合礼在戒毒所抢救时,他们说人已经死亡。戒房都是到晚上7点钟左右才锁门一直到第二天早晨6点打开,白天房间的门不上锁,只是把走廊的门锁上,可以自由活动,也可以自由地进出厕所。李强证言,我是2012年2月任临泉县强制戒毒所所长,2014年3月30日中午1点50许,我在家里突然接到教导员邓某某打的电话,说戒毒人员李合礼上吊了,我当时安排邓某某抓紧时间抢救,随后赶到戒毒所,120医护人员正在对李合礼进行抢救。医生告诉我李合礼情况可能抢救不过来,我将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当天值班是指导员邓某某带班,民警李某某值主班,民警田奇副班,主班负责24小时值班,副班人员是白天正常在所里上行政班,第二天值主班。我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职责制定的有主班、副班制度。按照戒毒所的规定,值班人员之间没有具体分工,必须按照值班制度要求进行值班,根据值班制度要求值班人员必须24小时值班,值班期间不准睡岗、脱岗、离岗,值班期间戒房钥匙要随身携带,中午午休及晚上休息时间戒房门必须上锁。这个事故的发生主要还是由于李合礼其主观原因造成的,还由于我们戒毒所的设施硬件设施老化,戒房布局不合理,卫生间独立于戒房之外且没有监控。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邓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在戒毒所工作,2014年3月30日,我和李某某、田奇在戒毒所值班,我和李某某、田奇是主班民警,实际上我和李某某是主班,田奇是副班,两个主班是24小时值班,副班上行政班,中午、晚上回去休息。我在监控室值班,这期间也没发现什么异常,大约13时40分左右,听到戒毒人员在外边乱,赶到戒区,看见戒毒人员李合礼在男厕所上吊自杀了。我上去拽断李合礼脖子上拴在窗户上的绳,把李合礼取下来轻放在地上,戒毒所医生田大勇过来了,同时拨打120求救电话,又给所长李强打了电话。值主班期间,一般情况下,都是在监控室里进行值班,午休时间和夜间休息时间我和李某某一替一个班,戒毒人员午休和夜间休息时间由我继续值班,李某某可以去休息室。3月30日,当时我由来看监控,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男厕所是监控盲区。戒房的门平时都不上锁,晚上在8点以后上锁,巡视一般情况下只看监控,巡视记录上每20分钟为一个时间段。我们值班时发生了戒毒人员死亡,首先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不会推卸责任,另外所里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也是发生这样事情的原因。李某某供述,我是2007年11月份调到戒毒所工作,2014年3月30日,我和邓某某、田奇值班,田奇是副班,我和邓某某是主班,邓某某在监控室值班,我在午休听到邓某某在三楼大喊,赶紧到二楼值班室,看到邓某某在那站着。邓某某说,李合礼在卫生间上吊了。我到卫生间看见戒毒所医生田大勇正在抢救李合礼。邓某某给领导汇报后又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李强所长来了,紧接着120救护车也赶过来。医生抢救的有十分钟左右,用担架抬着李合礼放到急救车送到县医院抢救,邓某某、李强也跟着去了,我在所里继续值班。李强所长开会时这样讲过,两个人主班负责二十四小时在所里值班,另外一个副班上行政班。我和邓某某两个主班又分一个主班和一个副班,这次主班是邓某某,他的责任收押人、放人、巡视,这些都是主班负责,副班协助主班,我作为副班午休时可以到三楼休息,我们俩商量每人值半夜的班,我值上半夜,他就值下半夜。我们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管理是安排他们每天要保证一段时间的活动、康复锻炼,其他时间都是关在戒区里,锁住戒区的门,平时戒室的门不锁,晚上休息时锁门,第二天早晨六点钟开门。这个事情既然出来了,又该我值班,愿意承担这个责任。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4月11日制作的(阜)公(尸表)鉴字(2014)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是死者李合礼死亡原因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所致,考虑为缢死。6、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死者李合礼住在临泉戒毒所康复区204室,李合礼被发现死在康复区男厕所内。204室内有三张床,其中中间一张床为李合礼床铺。204室对面西第三个门为男厕所,窗户为铁栅栏式,从西数第三根铁杆上系有一布条,布条为撕成条状的灰色带菱形格头秋衣或秋裤条,男厕所左侧有水盆内有水,旁边有一双鞋,靠南墙竖立有搓衣板、一袋洗衣粉等物品。7、戒毒所监控视频,证明戒毒所硬件设施及案发时等情况。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宣告邓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身为临泉县戒毒所指导员,在案发当天值主班,按照戒毒所的制度应在24小时内实时监控和巡视,防止和处理突发事件,由于其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名戒毒人员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制度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的行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45万元补偿款和死亡结果不能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基于该戒毒所硬件设施布局不合理,午体期间未关戒房房门有管理不善的客观原因;同时李合礼系多次强制戒毒人员,心理存在障碍,自缢身亡,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合礼近亲属获得经济补偿并表示谅解,根据邓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