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夏某,兖矿集团37处职工。被告姜某甲,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夏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姜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日生女儿姜某乙。被告婚前已经有过一次婚姻。婚后,被告人常在外无所事事,不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且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关系。2013年7月离家后,没有任何消息。2013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现仍是渺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感情已经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3、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9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3日生女儿姜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3月14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3月25日复婚。2013年7月中旬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讼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82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后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外出后无音信,致使原告诉讼离婚。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在外生活并无音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费。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至30%的比例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育费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姜某乙(2010年9月3日出生)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姜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