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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清山与安林海、李荣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清山,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孟寺镇南李家村。委托代理人杜景森,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林海,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广场大街海花摄影部。被告李荣花,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广场大街海花摄影部。被告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广场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安林海,经理。原告李清山与被告安林海、李荣花、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林海、李荣花、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6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10万元,利息付清至2014年10月,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山原先将30万元款借于临邑县房地产商胡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村李太照介绍于2013年5月26日原告从胡军账号通过网上银行转款至被告安林海账户30万元。当天被告安林海经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为被告安林海、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20万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起被告偿还原告至原告起诉前的利息12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并出具借据一份,介绍人李太照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安林海、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借原告李清山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被告已将利息付清至原告起诉前,据此,已说明原、被告间借款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安林海、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剩余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安林海与被告李荣花系夫妻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李荣花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林海、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清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其中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安林海、临邑海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