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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与张文军、孙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3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六虹钢材市场办公大楼a1至a10一楼。负责人:姚贤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活泼,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童岚,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文军。被告:孙建勇。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顺境支行)为与被告张文军、孙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顺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活泼、童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孙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顺境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文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5002013个贷字00059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月利率为6.067‰,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孙建勇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建勇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5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文军的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文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18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合同到期日欠利息98285.15元、复利2258.29元,之后至2014年12月25日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5‰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6.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5‰计算逾期利息,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9.1005‰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孙建勇对被告张文军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顺境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文军、孙建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复印件,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关系。被告张文军、孙建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文军、孙建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顺境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涉案贷款除被告孙建勇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外,另有被告张文军及案外人邵雪斐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文军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067‰。次日,原告向被告张文军发放借款270万元。被告张文军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于2014年3月26日被扣期内利息0.25元、于2014年12月26日以抵押物(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室房产)的拍卖款偿还借款本金18382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文军尚欠原告温州银行顺境支行借款本金861800元、期内利息98285.15元、逾期利息234352.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560.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文军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勇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的范围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0万元为限。被告张文军、孙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军、孙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借款本金8618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2月1日,期内利息为98285.15元、逾期利息为234352.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560.51元;自2015年2月2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8618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98285.1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1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55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4元,由被告张文军、孙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