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李任旺村新乡市申通快递公司分拣中心,趁分拣货物人员不备,盗走小米4手机1部及MIKE手表1块。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2249元,被盗MIKE手表价值48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李任旺村新乡市申通快递公司分拣中心,趁分拣货物人员不备,盗走飞毛腿移动电源1个。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毛腿移动电源价值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李任旺村新乡市申通快递公司分拣中心,趁分拣货物人员不备,盗走小米4手机1部及MIKE手表1块。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2249元,被盗MIKE手表价值48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李任旺村新乡市申通快递公司分拣中心,趁分拣货物人员不备,盗走飞毛腿移动电源1个。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毛腿移动电源价值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提取赃物经过、谅解书、抓获及态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星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