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会林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将伴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撒在乌拉特前旗某村自己家的地里。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害人五某家的羊群路过该地里时,羊吃了赵某某撒在该地内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造成7只羊死亡。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毒死的7只羊总价值为6108元。案发后,提取了死羊胃内溶物及玉米地内的玉米粒,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五某自愿调解,取得了被害人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五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鉴定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委托估价认证物品价格认证明细表,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巴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五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家的玉米地内,导致被害人五某的7只羊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