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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松溪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松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曾柏奎,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曾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邓某及机器1台,在本市白云区长红村长湴北街46号工业区道路内倒车时,邓某及机器从车上坠地,机器砸压邓某,致邓死亡。经鉴定,邓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亦是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邓某及机器1台,在本市白云区长红村长湴北街46号工业区道路内倒车时,邓某及机器从车上坠地,机器砸压邓某,致邓死亡。经鉴定,邓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亲属协助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邓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赔偿材料,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