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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庆余与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及第三人刘书芳、狄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余,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狄二平,刘书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张庆余,男,1965年1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封建学,经理。住所地平山城冶河桥西石闫路南。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法律顾问。被告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拴军,经理。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石闫路南。委托代理人刘云刚,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第三人刘书芳,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狄二平,基本情况同第三人狄二平。第三人狄二平,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张庆余与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及第三人刘书芳、狄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余诉称:2000年6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内蒙古博牙市博和图镇中国水电五局博雅线项目B标的部分桥涵工程。工程内容是修建四个涵洞及两个小桥,当时原告招募5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2000年9月底工程完成后,尚欠六万元工程款未结清,被告承诺来年一次性结清。2001年5月30日,原告去被告住所地向被告追讨,第三人刘书芳系工程队副经理,其为经手人,第三人狄二平系主管现场的施工员及核算,其也是经手人,作为经手人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拴军承诺2001年秋付款。2001年9月赵拴军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推诿,2002年原告向被告先后追讨多次,后原告经常打电话或亲自来平山追索。被告均无理拖延。2014年12月原告向赵拴军电话追要,赵拴军推诿让找工程队现任领导封建学,其表示此事为历史问题,应由原单位承担,其拒绝承担,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证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2323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欠原告的款,其一直未向交通局工程队主张,且2014年赵拴军不担任工程队职务。当时根据交通局文件,平山县公路工程队和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公司分家时,会计账目上这笔账没有在移交的账目中,程志强是兴通路桥的会计,王艳芳是工程队的会计,应付账款中没有这笔款,不应该由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负担。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没有盖章,手续不完备,且原告也一直没有向公路工程队开具收款票据,实际没有与工程队结算,这么多年也没有结算。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欠账是2000年欠的,2000年赵拴军担任队长。现在赵拴军辞职后应是工程队的,会议纪要规定2002年以后的账归我公司,公路工程队承担2002年以前的账。第三人刘书芳、狄二平述称:欠条是由我们出具的,2004年、2005年时那笔工程彻底结算了,后来他们没有来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承包中国水电五局部分工程,原告张庆余在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承包的工程内进行道路施工。2001年5月30日,副经理刘书芳及经办人狄二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现欠辽宁省凤城市张庆余301国道工程款62323元(注2000年中国水电五局博牙线B标第二项目部)。落款处为:欠款单位河北省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经手人刘书芳,经办人狄二平,时间:2001年5月30日。庭审中第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但称在2004年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出具该欠据后,原告在向被告平山县交通局运输工程队索要过程中,该工程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01年在内蒙古博牙线工程中欠辽宁省凤城市张庆余工程款62323元,属原工程队队长赵拴军所为,现我单位移交账目中没有体现张庆余所欠款项,建议欠款人张庆余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02年2月份,平山县公路工程队以全部资产造价1500000元,设立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后,所有成员均为原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人员,即一套人马两套牌子。2014年7月底在上级机关平山县交通局主持下,两公司正式分立,并进行了账目移交,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提交会计工作移交清单一份,由时任两公司会计程志强移交给新会计王彦芳,该清单中未体现张庆余账目。二被告公司分立时,未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上述债务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欠据、移交清单、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当时工程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对该事实无异议,应认定该欠据的真实性。第三人为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承担。根据双方结算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双方没有对还款时间作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称该欠款系原工程队所为,账目移交中未体现该笔欠款。因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以其全部资产进行申报设立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后,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被告公司进行分立时亦未公告通知债权人,相关财产、债权、债务的交接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由二被告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该笔欠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给付原告张庆余工程款62323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霍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