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江英,莫林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莫林杰,徐江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组织机构代码78421664-2。法定代表人蓝立超,经理。被告莫林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江英,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物管公司)与被告莫林杰、徐江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立超、被告徐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林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为蔚蓝时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法入驻该小区提供服务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9元计算,公摊水电费按每户每月10元收取,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报送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被告莫林杰、徐江英系夫妻关系,是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以下简称2-11-6号房屋)的业主。2-11-6号房屋位于蔚蓝时光小区内,建筑面积为83.99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清洁、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经小区业委会多次要求其整改未果,该小区业委会遂于2012年3月27日通知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退场。按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与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11-6号房屋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物业服务费1455.03元。经催收取未果,原告蓝峰物管公司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莫林杰、徐江英支付2-11-6号房屋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55.03元、违约金3422.3元。审理中,被告莫林杰、徐江英以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且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及退场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催费公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与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包括被告莫林杰、徐江英在内的全体蔚蓝时光小区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莫林杰、徐江英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清洁、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莫林杰、徐江英支付物业服务费145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主张1164.02元。由于被告莫林杰、徐江英等蔚蓝时光小区小区业主并非无故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对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莫林杰、徐江英支付违约金41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莫林杰、徐江英辩称其并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本院认为,业主以其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曾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林杰、徐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1164.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林杰、徐江英承担(此款己由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垫付,被告莫林杰、徐江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