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丽侠与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侠,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号原告:杨丽侠。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联明。原告杨丽侠诉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侠及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侠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联建餐饮公司提供餐饮用品及部分杂货,从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7月合计达75646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5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明细证据2.欠条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被告未支付货款达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联建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联建餐饮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丽侠与被告联建餐饮公司从2010年开始合作,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厨房用品及其他日常用品。从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有75646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在当年12月底支付,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定期向被告供应厨房用品及其他日常用品,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等价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侠货款75646元。若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丽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