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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红利,系原告婚前生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带其孩子张红利与其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赌博恶习,且对孩子态度恶劣,2014年7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至今未愈,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也未给予任何医药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红利随原告生活;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实邵某保证尊敬妻子,不打骂妻子,对妻子言听计从;爱孩子,不对孩子大喊大叫;忌酒,忌赌,不酒后打人;2、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张某及张红利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欠条三张(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5日张某向李肖飞借款5000元、2014年7月10向安云燕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赵家才借款3000元。被告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某于××××年××月××日与前夫生一女孩张红利,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邵某离婚。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一床、褥子一床、小被子一床、盆两个、盆架一个、鞋柜一个、圆桌一个、凳子四个、小凳子两个、暖壶两个、儿童车一个、茶盘两个、痰桶两个。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跑狼电动车一辆、炕单一个、吹风机一个、排风扇一个、暖气片及炉子、大桶一个。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共计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更应相互珍惜彼此,共同生活。夫妻间偶尔发生矛盾,理应多交流,通过沟通把矛盾化解,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本院亦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