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全义、封云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义,封云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全义,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曾因犯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云开,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桂炎,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系上诉人封云开的妻子。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全义、封云开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全义、封云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6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全义、封云开及其辩护人吴桂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封云开、吴全义与被害人封某1均在容县杨某镇和睦村的和睦河经营沙场,双方因抽河沙的界址有纠纷。2013年12月7日23时许,封云开、吴全义在和睦村和睦桥头见到驾驶汽车回家的封某1,双方为各自沙场的抽沙界址发生争吵。争吵中,封云开、吴全义用木板和砖头打伤封某1的头部。经鉴定,封某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鼻骨及左侧眼眶上壁、外侧壁、颧骨骨折,左侧眉弓及额颞部头皮裂伤,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月7日,封云开、吴全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封某1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封某1的陈述,证人封某2、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全义、封云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吴全义曾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7)容刑初字103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中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封云开用其与吴全义共同经营沙场的资金3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封某1,封某1对封云开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封云开、吴全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云开、吴全义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封云开、吴全义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全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封云开、吴全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封云开和吴全义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封云开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全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封云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吴全义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封云开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封云开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封云开的妻子吴桂炎代其赔偿被害人封云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已交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全义、封云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全义、封云开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全义、封云开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全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全义、封云开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全义和封云开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封云开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全义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再处以更轻刑罚的意见,经查,吴全义上诉所提自首、赔偿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量,并综合根据吴全义犯罪的事实,具有累犯、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量刑适当,并不为重。对吴全义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封云开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封云开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封云开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封云开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属实,鉴于二审期间封云开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封云开适用缓刑。封云开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封云开出现赔偿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变更对封云开刑罚的执行方式,对封云开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全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封云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云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