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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宋某,农民,住巨鹿县。被告夏某甲,农民,住巨鹿县。原告宋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秋天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书,2009年和2011年先后生育一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好吃懒做,还经常酗酒,醉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端对我猜疑跟踪,为此遭到同事讥笑。2014年4月13日我父母、被告叔叔和其他调解人劝说被告时,被告再次对我殴打,并殴打我的母亲。2014年4月14日我依法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归还我陪嫁物品。被告夏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原告宋某与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经常饮酒甚而醉酒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4月13日双方分居。其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婚诉讼请求。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巨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给予了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寻求和好,表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而难以为继,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可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可随原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归还陪嫁物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和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夏某乙随被告夏某甲生活,婚生女儿夏某丙随原告宋某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