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委托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知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单勇,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约定载明:上述单位同意将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音集协对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收录涉案《听见牛在哭》、《凤凰》等80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的权利人署名为上述单位。2013年8月13日,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依音集协申请,对以下行为进行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我处工作人员李端的现场监督下,申请方参与本次保全证据的工作人员郭新等人来到‘首席CEO’三层的353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在消费场所设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并对该电视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得到了该营业场所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334808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该发票上加盖有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心的发票专用章。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80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应作品内容一致。另查明,“首席CEO”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96号,该企业字号名称为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心,是李学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娱乐、服务,实际经营项目中包含KTV娱乐服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80部音乐电视作品,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光盘中作品的署名,作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听见牛在哭》、《凤凰》等8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权利进行管理的授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和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实施者提起诉讼,李学文关于音集协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李学文作为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心的经营者,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经营活动中擅自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进行营利,该行为是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或李学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地区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标准、曾经对李学文提起维权诉讼的情况、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李学文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李学文的经营方式、规模和经营场所位置、李学文主观过错程度及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学文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学文于本判决生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80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二、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5,5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38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158.38元,李学文负担人民币1,000元,因音集协已向本院预缴,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音集协给付。宣判后,李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认定存在错误,音集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精选集为合法出版物,且该精选集并未经有关机关密封保存,并无证明力,涉案精选集系由音集协监制完成,音集协又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音集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该协会管理;2、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数额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以4万首歌曲作为计算1首歌曲一次使用的费用,参照本地区版权费收费标准较为合理。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涉案证据保全光盘及涉案精选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质证,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音集协承担。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李学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该按法律的规定以出版作品上的署名认定著作权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涉案精选集是密封的,由原审法官当庭拆封,是真实可靠;关于其权利已在其提供的每份合同的第4条明确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已记载要求李学文于2014年8月7日对涉案精选集及证据保全光盘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庭后并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再查,李学文经营的首席餐饮娱乐中心共有包房约40间。音集协曾在本次诉讼前对李学文就版权费事宜提起侵权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精选集是否为合法出版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所提供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上,明确标有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因此,李学文在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精选集为合法出版物,故本院对于李学文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学文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相关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在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李学文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地区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标准、曾经对李学文提起维权诉讼的情况、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李学文的经营方式、规模和经营场所位置及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学文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李学文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学文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给予李学文一定时间提交涉案精选集及证据保全光盘的质证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质证意见,故视为他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上诉人李学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