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波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波,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因两次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20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波指控如下: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波在其居住的出租屋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大文商场C座A房内先后三次容留谢某森吸食冰毒。2、2014年9月初至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波在其居住的出租屋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大文商场C座803房A房内先后三次容留蒋某松吸食冰毒。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0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波租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大文商场C座803房A房卧室内空调机上查获两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18.1克,一包褐色植物碎片,净重24.4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两包白色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一包褐色植物碎片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份。本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大文商场C座A房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因前后两次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20日。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进行立案侦查。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人谢某森、蒋某松、王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倩余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存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