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世海诉张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海,张荣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郑世海,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会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贵,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郑世海诉被告张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川WAW5**号两轮摩托车自宁南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0省道61KM+200M处时,碰撞正在施救处由被告驾驶的川W50**号中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0400元已在交强险内报销。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4671.66元属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此部分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即20802.99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应承担的部分20802.99元。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荣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世海不承担事故。2、特殊人员医疗费用拨付表,拟证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34671.66元,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协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40%即13868.66元,已由会东县社保局予以报销。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34671.66元,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协调,双方达成协议: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40%即13868.66元,被告承担60%即20802.99元。被告张荣贵辩称:钱我不是不赔,我也认可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方案。我只是拿不出钱来。被告张荣贵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举出的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川WAW5**号两轮摩托车自宁南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0省道61KM+200M处,由张荣贵驾驶川W50**号中型货车用钢绳拖另一辆货车,郑世海碰撞在钢绳上,造成原告受伤及川WAW5**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0400元已在交强险内报销。原告在攀枝花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4671.66元属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此部分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40%即13868.66元,被告承担60%即20802.99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此,��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应承担的部分20802.9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的方案,本院是否予以认可。此协议是双方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达成的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协议的内容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川WAW5**号两轮摩托车行至310省道61KM+200M处时,由张荣贵驾驶川W50**号中型货车用钢绳拖另一辆货车,郑世海碰撞在钢绳上,造成原告受伤川WAW5**号两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原告在攀枝花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4671.66元属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此部分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40%即13868.66元,被告承担60%即20802.99元。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拿不出钱来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贵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世海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赔偿款20802.9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荣贵承担(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