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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任某商场地下超市防损员。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在该超市购物后将钱包落在某商场地下超市,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放在收银台旁边的储物篮里。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将该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0元;日照大润发购物超市的购物卡一张(内有270余元储存金);莒县万德福购物超市的购物卡一张(内有1710.1元储存金);医保卡一张(内有843元储值金,被告人张某未使用)及加油卡等物品,共计价值2170.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刷卡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将医保卡内843元储值金计算到盗窃数额中。经查,医保卡系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可以通过挂失、补办的手段予以避免损失,盗窃该种有价支付凭证,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该案中,被告人张某所盗窃医保卡并未使用,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该医保卡内843元储值金不应计算到盗窃数额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及大部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将医保卡内843元储值金计算到盗窃数额中的指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理;其归案后部分物品被追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乙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