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90号被告人王利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利锋曾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长庆保安大队保安,负责西北石油管道北区的地下车库安全,2014年5月至8月其在工作时间窜入居住区多次入户盗窃。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利锋利用上班时间,趁无人之际,从楼顶平台翻进西北石油管道小区北区4号楼2902室内,盗取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四条。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利锋再次进入该户盗走苹果IPAD一部、三星PAD一部、索尼红色相机一部、女士手表一块、玉挂件一个。作案后,被告人将上述物品低价销售,赃款已挥霍。2、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利锋利用上班时间,趁无人之际,从楼道翻进西北石油管道小区北区4号楼401室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纪念币一套、苹果IPAD一部。作案后,被告人将上述物品低价销售,赃款已挥霍。3、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利锋利用上班时间,趁无人之际,从楼道翻进西北石油管道小区北区1号楼2单元401室,盗走现金2000余元、苹果4手机两部、女士手表一块、项链手链六条、购物卡。作案后,被告人将上述物品低价销售,赃款已挥霍。4、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利锋利用上班时间,趁无人之际,翻进西北石油管道小区北区4号楼302室内实施盗窃中,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说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锋身为保卫人员,竟利用自己熟悉地形的便利,多次在上班时间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利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