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黎顺、严华美与黎积、冯碧璃、黎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顺,严华美,黎积,冯碧璃,黎晓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黎顺,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严华美,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积,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冯碧璃,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群耀,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黎晓,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黎顺、严华美诉被告黎积、冯碧璃、黎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顺、严华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贤、李小奇,被告黎积、被告冯碧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郑群耀、被告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顺、严华美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于电白县××××区第2宗土地一块,并于1996年11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电国用﹤96﹥字第××××号)。原告建起混合结构房屋一层后,于1999年11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一直居住以上房屋至今。原告黎顺曾与黎积、冯碧璃、黎晓签订《永远断卖土地房屋契约》,原告严华美作为黎顺妻子,是房屋共有人,对此签订所谓《永远断卖土地房屋契约》即将土地、房屋转卖给被告一事,根本不知情。眼看原告年纪渐老,而被告却没有赡养之意,只有强占原告房屋和土地之心,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电白区××××房屋属原告所有(注:土地使用证号:电国用﹤96﹥字第××××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价值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积辩称,其母亲严华美有部分出资建设涉案房屋。被告冯碧璃辩称,一、本案的《永远断卖土地房屋契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已经移交使用,本案涉案房屋及土地依法由被告黎积和冯碧璃所有;二、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以原告严华美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严华美作为黎积的母亲,不可能对买卖不知情,且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对房屋作出分割,严华美作为第三人并没有在该案中提出异议,证实严华美已经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在黎顺名下,被告冯碧璃有理由相信经黎顺同意后即可。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在契约签订后,原告已经将两证的原件交给冯碧璃,是正式的房屋、土地权利义务的转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晓辩称,房屋是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顺与严华美是夫妻关系,被告黎积、黎晓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冯碧璃与黎积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摆酒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生育一女儿。2008年9月,在两原告的女儿黎月友的见证下,原告黎顺、被告黎晓与被告黎积签订《永远断卖土地房屋契约》,约定黎顺、黎晓将黎顺名下的位于电白区××××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电国用﹤96﹥字第××××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转让给黎积,约定价款为28000元。签订契约后,被告冯碧璃、黎积将28000元交付被告黎晓,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原件,并一直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但至今尚未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2月18日,被告黎积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冯碧璃抚养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碧璃提出反诉析产纠纷,要求分割本案涉案房屋,本院依法受理后,并通知本案原告黎顺、严华美、被告黎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项为“反诉原告冯碧璃、反诉被告黎积在同居期间向第三人黎顺、黎晓购买的××××号房屋原属于黎晓居住的南与黎隆房屋相邻东面临街自墙计起长8.35米、北至黎志雄旷地从与黎积共墙中线起向往东长8.55米、东边临街自墙宽8.03米、西边与黎积共墙中线墙距宽8.03米,面积约68.66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归反诉人冯碧璃使用;该房屋东与冯碧璃共墙中线宽8.53米,南与黎隆房屋相邻自与冯碧璃共墙中线起往西长10.65米,西距林水江庵5.9米的自墙宽8.5米,北至黎志雄旷地自与冯碧璃共墙中线起往西长10.65米,面积约90.84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归反诉被告黎积使用”。被告黎积、冯碧璃不服上述判决,均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黎顺、严华美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属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碧璃以本院(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已对讼争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作出处理,且该案正在上诉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8日,原告黎顺、严华美、黎积认为本案中止案件顺序颠倒,中级法院之诉需以房屋权属确认一案作为判决依据,申请恢复案件审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诉讼。本院遂于2014年12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有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无需法院另行确认。原告黎顺、严华美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表示原告黎顺与被告签订的《永远断卖土地房屋契约》侵害了原告严华美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也是依据原告黎顺与被告签订的《永远断卖土地房屋契约》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的。故,本案的争议是因原告黎顺与被告签订的《永远断卖土地房屋契约》引起,争议的实质是该契约有效与无效之争,属于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或增加。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应迳行裁判。因此,在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顺、严华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黎顺、严华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丽云梁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