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严善章、冯五姐等与浦水生、刘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善章,冯五姐,浦水生,刘志雄,珠海合和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黄兆平,黄玉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严善章,男,汉族,住广西省宁明县,身份证号码:×××0012。原告冯五姐,女,汉族,住广西省宁明县,身份证号码:×××0043。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水生,男,汉族,住广西容县,身份证号码:×××083X。被告刘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合和包装���品有限公司(简称合和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雄。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兆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398。被告黄玉莺,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247。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雪,广东××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楚子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培超,该××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善章、冯五姐的��托代理人梁曦,被告浦水生,被告刘志雄、被告合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龙、李祎,被告黄兆平、被告黄玉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绍军、潘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976.12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浦水生、被告刘志雄、被告合和公司、被告黄兆平、被告黄玉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六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浦水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严广安沿珠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至北水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适遇黄兆平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广安当场死亡、浦水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浦水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发生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黄兆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没有及时注意路面交通,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发生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严广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浦水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兆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广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概况:严广安,男,1980年5月3日出生,非农业人口,未婚无子女,生前在被告合和公司处工作,于此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严广安父亲严善章,于1927年5月4日出生;母亲冯五姐于1932年10月1日出生。四、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珠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6,130.60元/年×5年÷3人×2人=87,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6,375元/年×20年=7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822.12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鉴于确已发生相关损失,本院酌定18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5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鉴于确已发生相关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55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鉴于确已发生相关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十、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伙食补助费1800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由于被告浦水生已因此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4年3月14日,两原告的儿子严亚保、严亚南代表两原告与被告黄兆平、黄玉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黄兆平一次性赔偿严广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后事处理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合计275,000元;2.自双方签字结束后结案,以后互不追究;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部门一份存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黄兆平按协议约定向严广安家属支付275,000元(含2014年2月10日支付的40,000元),两原告的儿子严亚保、严亚南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代表两原告在收据上签字认可。另���被告浦水生向原告儿子严亚保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两原告的儿子严亚保、严亚南代表两原告因被告浦水生的家境困难和部分赔付行为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年事已高,委托儿子严亚保、严亚南代表两原告处理严广安的交通事故事宜,但并没有委托二人处理严广安的交通事故赔偿,故对赔偿协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委托儿子严亚保、严亚南处理严广安的交通事故事宜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授权范围应涵盖了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整体处理过程,也就是说应包括事故赔偿部分的处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两原告儿子严亚保、严亚南代表两原告与被告黄兆平、黄玉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承保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已向车主被告黄玉莺理赔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兆平、被告黄玉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十三、涉案车辆:本案肇事粤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玉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志雄,没有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停放于被告合和公司。十四、其他:被告浦水生是被告合和公司员工,被告刘志雄是被告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正值被告合和公司放假,被告浦水生承认使用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经车主被告刘志雄同意,主张受被告合和公司指派留守公司,并称该二轮摩托车平时存放在公司也有其他人使用,被告刘志雄和被告合和公司未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刘志雄作为无号牌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尽妥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主张被告刘志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雄应对被告浦水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浦水生供职的被告合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结果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859,1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兆平、被告黄玉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浦水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向原告赔偿(859,154元-122,000元)×70%-10,000元=506,00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水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善章、冯五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06,007.80元;二、被告刘志雄对被告浦水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善章、冯五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0元,由原告严善章、冯五姐负担6470元,被告浦水生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蔓冰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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