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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小兔与盛高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兔,盛高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陈小兔。委托代理人陈涯。被告盛高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兔诉被告盛高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小兔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涯、被告盛高余、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兔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盛高余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金东区行政服务中心地段调头时与原告陈小兔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盛高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兔无责任。原告陈小兔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741.07元、误工费8528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4629.0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盛高余赔偿原告陈小兔各项损失合计14629.0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小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的医疗费用。5、诊治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天收入24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盛高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发生后,和原告说过非医保的药不能用的,我垫付了1700元的医药费。被告盛高余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6.3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600元,还应扣除专项基金报销费用,误工时间偏长,以30天为宜。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陈小兔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盛高余对证据5有异议,有一张诊治证明书重复计算,与病历卡上的时间不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4中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盛高余相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证据4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伤势等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盛高余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10月19日,盛高余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金东区行政服务中心地段调头时与陈小兔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盛高余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兔无责任。陈小兔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髖挫伤,颜面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557.50元,陈小兔车辆经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定损1000元。事故发生后,盛高余为陈小兔垫付医疗费1706.3元。另查明,陈小兔系被征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盛高余因过错致原告陈小兔伤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不由受害人和投保人控制,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已报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兔已被医保报销费用系其与有关社保机构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能据此减轻,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陈小兔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考虑原告的门诊次数等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6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小兔系被征地农民,对其误工费依法可以按104元/天计算,但其主张误工时间偏长,考虑原告的伤情,���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45天。综上,原告陈小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7.37元、误工费4680元(104元/天×45天)、车损1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248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2487.37元,由于被告盛高余已支付1706.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陈小兔10864.07元,支付被告盛高余1623.3元(已折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小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陈小兔已预交),由被告盛高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