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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实创公司与山东聊建、谢果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谢果云,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县黄土镇法定代理人:陈瑞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章,该公司职员。被告:谢果云,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聊建)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岩,该公司职工。原告实创公司诉被告谢果云、山东聊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章、被告谢果云的委托代理人钟林、被告山东聊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创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山东聊建承建了北川职业中学附属工程。2010年6月28日,山东聊建在该工地的员工谢果云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山东聊建承建的北川职业中学附属工程供给商混土,该合同对各种型号的商混土单价、诉讼争议的管辖权法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商砼使用量结算”;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项目已经于2010年年底完工。但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商混土货款60346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0346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果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谢果云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谢果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谢果云不应承担,谢果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另外,本案对账时间发生在2010年8月,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债权请求权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山东聊建辩称:北川职业中学是我单位承建的。谢果云不是我单位的职工,谢果云是这个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的承包者,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商砼,也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的钱。我公司自承建结束后,并未收取到原告的催款,所以对原告的差旅费损失我公司也不认可,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山东聊建承建了北川职业中学项目工程。2010年6月28日,山东聊建在该工地的员工谢果云以山东聊建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山东聊建承建的北川职业中学附属工程供给商混土,该合同对各种型号的商混土单价、诉讼争议的管辖权法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商砼使用量结算”;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供货603460元,2010年8月20日,双方对供货型号、数量、欠款金额对账后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1、(2013)北民初字第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谢果云在北川职业中学工地上对外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聊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该由聊建公司承担责任。2、2010年8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到北川县教体局基建办公室,希望教体局协助原告收取山东聊建拖欠的货款。3、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山东聊建通过申通快递(单号468583825422)邮寄了“催收商品混凝土欠款律师函”,催收内容包含山东聊建承建的北川职业中学中的教学楼、宿舍楼、附属工程等欠款共计2014010元(包含谢果云经手的603460元)4、2014年1月14日,被告山东聊建向原告支付了51万元商混款。5、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聊建通过圆通速递(单号3673765135)邮寄了“催收商品混凝土欠款律师函”,催收内容包含山东聊建承建的谢果云经手的北川职业中学中的附属工程欠款603460元。6、原告就北川职业中学所供商混土所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均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中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认定以上事实,有《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运输单,商砼货款对账单,欠款催收函及快递详情单、绵阳市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2013)北民初字第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基建办证明、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聊建在北川职业中学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谢果云与原告实创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谢果云代表山东聊建所购买的原告的商砼用于山东聊建承建的工地,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也明确为山东聊建,故被告谢果云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谢果云在本案中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实创公司向由被告山东聊建承建的北川职业中学附属工程供给商混土这一事实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03460元未支付,被告山东聊建的经办人谢果云予以认可,故原告实创公司主张被告山东聊建尚欠其货款60346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聊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的债权关系发生在2010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款,但从2010年8月至今,原告通过律师函、向相关部门请求协助收款、委派单位职工催款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了其催收欠款的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故二被告主张本案欠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按当月商砼使用量结算”,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付款时间应该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起。原告实创公司在要求被告山东聊建承担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因本案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了适当降低,故差旅费作为损失已经在违约金中得到了赔偿,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346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4933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