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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9时52分许,驾驶牌号为苏FUXX**后拖带苏F8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石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绿灯时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沪太北路同向行驶至此的驾驶牌号为XXXXXXX(临)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守正相撞,致朱守正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审批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工作情况》、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