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太保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与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保单明确:被保险人为汇琴公司,被保险车辆为沪G578**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一年;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险种均不计免赔。2014年8月20日22时,蔡**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迎熏路口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蔡**承担全部责任。之后,蔡**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维修费用。2014年9月11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明确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01,689元。为此,蔡**支付了评估费2,590元。事故车辆经上海汇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汇琴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01,689元。汇琴公司还支付了路产赔偿款8,500元和施救费850元。一审中,汇琴公司陈述由于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未出具定损单,遂自行委托评估。太保公司则陈述,已向汇琴公司交付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7,500元。汇琴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太保公司支付理赔款113,869元(车损101,689元、评估费2,590元、施救费1,090元、路产赔偿款8,500元),后在一审庭审中又变更诉请金额为111,039元(车损101,689元、施救费850元、路产赔偿款8,500元)。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保公司应依约理赔。太保公司确认路产赔偿款和施救费,故应理赔。由于太保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定损义务,其又无证据否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故该评估报告应当采信。遂判决:支持汇琴公司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太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指理赔申请,而非报案定损申请,即理赔处理流程是:保险人先定损,被保险人再根据定损结果提交齐全的理赔申请材料,之后保险人在三十日内核定;至于保险人定损的时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车损理赔金额变更为37,500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余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汇琴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太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从其电脑系统中下载的打印材料,证明保险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定损报告,8月26、27日将报告送达给汇琴公司,但汇琴公司拒收。汇琴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太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车辆估损单,明确记载估损日期是2014年9月26日,太保公司二审中又否定了一审时的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太保公司二审中的举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汇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太保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汇琴公司于事发当日向其报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车损理赔的依据。太保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定损,应按其定损结果确定车损。汇琴公司主张,物损评估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损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最迟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30日完成定损,但是太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估损单恰恰证明了其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定损,而且其也无证据已将定损结果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有效送达给汇琴公司,故不能认定太保公司及时完成定损。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对《保险法》第23条的理解,没有合法依据,系曲解法律条文,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