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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健东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东,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84号原告张健东。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振荣,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维。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东与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健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朱振荣,第三人王维的委托代理人李通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王维于2013年6月7日在张健东原开办的滨湖区台东电机厂(2013年11月12日注销,以下简称原台东电机厂),工作时左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左示指开放粉碎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左中指PIP半脱位伴伸肌腱断裂3、左环指开放粉碎骨折伴伸肌腱神经损伤。2014年1月13日王维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台东电机厂对一审中与王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不服已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我局于2014年2月7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5月4日王维代理人向我局提交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王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人社工中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王维在工伤申请及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复印件、身份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医疗资料和李某、胡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张健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诉讼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被告对王维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送达材料,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张健东诉称,原告因未得到合理的举证时间通知,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充分行使权利。首先,第三人姓名应为常丽艳,而非王维;其次,第三人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三人曾向原告请假,说有事要出去,下午不来了,原告批准后第三人即离开了厂里,一个多小时后,约10时45分左右,听说她的手被夹在厂门里,工伤认定程序中两位证人已证明提交的证言是第三人让她们所抄写,并未目睹当日事发经过;再次,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在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审理中关于厂内厕所还是厂外厕所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厂内有厕所,但第三人舍近求远去厂外上厕所,且选择在下着大雨的情况下撑着伞绕了一大圈回厂,不合常理。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张健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锡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2、叶某、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当天王维已请假离开厂区。3、胡某某、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证言是王维让其抄写,非真实情况。4、唐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厂内厕所为正常使用状态,工人上厕所不需要到厂外去。5、厂区示意图,证明第三人即便去厂外上厕所,有近的门可以走,无需舍近求远。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中,根据工伤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结合被告调查,可以确认王维系原台东电机厂员工,于2013年6月7日在该厂上班期间上厕所途中左手被铁门夹伤。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已按程序向张健东发出举证通知,明确要求其就王维劳动关系、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一并举证,但原告除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外并未就其受伤事实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次,王维因在上班期间解决生理需要途中手被门夹伤系司法机关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无证据反驳该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应当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王维受伤当天上午曾向其请假,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不能采信。综上,被告对王维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维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张健东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对中止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止时间不对;对证据2中患者姓名更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张健东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认为第三人不叫王维,她的姐姐叫王维,原告只知道第三人叫常丽艳;对证据2中李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让证人抄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系王维单方面陈述,对其陈述内容不认可;证据5中关于送达,原告收到材料,但不是原告本人签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5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且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也不能推翻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厂内有厕所不代表第三人不能去厂外上厕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市人社局根据王维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张健东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5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作原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维,又名常丽艳,系原台东电机厂操作工。原台东电机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健东,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成立,2013年11月12日注销。2013年6月7日10时许,王维在原台东电机厂上班期间上完厕所返回途中被铁门夹伤左手,经诊治,诊断为1、左示指开放粉碎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左中指PIP半脱位伴伸肌腱断裂3、左环指开放粉碎骨折伴伸肌腱神经损伤。2014年1月13日,王维以原台东电机厂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复印件、身份证明、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医疗资料、李某、胡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要求认定其于2013年6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张健东于2014年1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诉讼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认为王维与张健东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现已进入二审程序,在未判决的基础上无法认定王维是否构成工伤。2014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中(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4年5月4日,王维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王维与原台东电机厂之间在2013年6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后分别向王维和张健东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健东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锡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健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维提交的滨湖法院和无锡中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李某、胡某某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王维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维与常丽艳系同一人,与原台东电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班期间上厕所回来途中被铁门夹伤左手,张健东送其去医院治疗并与王维父亲商谈赔偿事宜等事实。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解决个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故王维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健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王维受伤与工作无关进行陈述、举证,在诉讼中提出王维事发当天已向其请假,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王维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健东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东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锡梅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