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卞静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昕,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卞静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简称泰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静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军,被上诉人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昕、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第二条、乙方(卞静)有意成为甲方(泰康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申请参加甲方组织的‘优秀代理人引进项目’”。第三条、甲、乙双方拟于2013年签署《保险代理合同》,以明确甲乙双方已建立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自《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协议自动作为《保险代理合同》的附件之一。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若乙方通过分公司面试,办理同业离司手续并办理完毕所有入司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筹备金20000元(贰万元整税后);2、……;3、若乙方未达成第一条约定标准,甲方有权不发放对应金额;4、如发���乙方有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及其它对乙方有约束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3、若在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与甲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现金”;“乙方的权利义务4、甲、乙双方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一年有效期内乙方提前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现金和税款……”。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7139.2元作为筹备金。2014年5月初被告离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筹备金17139.2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的17139.2元系筹备金,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筹备金17139.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订的协议及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筹备金的义务,该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离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其提供经理职位与待遇,导致被告离职,但原告对此事实并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在一年有效期内乙方提前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现金和税款”,被告提前终止了合同,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已经领取的筹备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筹备金1713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卞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返还筹备金17139.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告卞静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卞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对筹备金性质未查清导致错判,涉案筹备金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用于筹备一个新营业部的开销和上诉人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该款用于招聘人才、拓展业务,筹建成立了被上诉人阳光部,阳光部成立后,取得了很好业绩,团队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上诉人使用筹备金义务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满一年服务期离职,未审查上诉人离职系被上诉人未按引进时约定给上诉人按经理薪酬对待,而是按主管待遇标准对待,也未按承诺给上诉人为公司招募的人员发放工资,使上诉人团队发展中遇到阻力,最终这些人陆续离开公司等违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负责人威胁,迫使上诉人离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康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承诺给上诉人经理职位,其在2014年4月30日之后就离职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一年服务期义务,请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泰康公司向上诉人卞静支付现金,上诉人卞静离开被上诉人泰康公司时间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卞静是否存在故意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泰康公司已支付的筹备金是否应当返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优秀代理人引进项目’协议,上诉人不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和服务未满一年,退还涉案筹备金。本案中,上诉人已按该协议同被上诉人泰康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并履行了被上诉人阳光部的筹备和保险代理义务,获得了被上诉人颁发的荣誉证书。被上诉人泰康公司在审理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卞静离职系自身故意违反‘优秀代理人引进项目’协议约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泰康公司要求上诉人卞静返还已支付筹备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邮寄诉讼费30元,由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审 判 员 袁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