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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克强与马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强,马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克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芹,女,农民,系原告刘克强妻子。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强,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克强诉被告马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韩天生、被告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强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沿安阳市中州路南头靠右步行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被告驾驶豫ECX**号轿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其自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消化道出血;4、面部皮肤裂伤、上唇鼻部皮肤裂伤;5、右眼外伤、右眼睑裂伤等;6、左肩背臀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7、乙肝;8、右肾挫伤;9、左侧肩胛骨及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引起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事前年轻力壮,一直从事室内门制作技术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仅医疗费已花费近8万元,而且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被告仅拿了3万元就不再过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02.16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39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8元、护理人员饭费113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1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6524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其要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主张的费用较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ECX**号小型轿车沿安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消化道出血;4、面部皮肤裂伤、上唇鼻部皮肤裂伤;5、右眼外伤、右眼睑裂伤等;6、左肩背臀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7、乙肝;8、左侧肩胛骨及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9、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84天,共花费医疗费84134.06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必要时请骨科会诊骨折愈合及臂丛神经损伤情况指导治疗;定期复查(1个月);出现不良反应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而购买尿垫、护垫等624.2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910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2月8日至7月24日先后到某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3.6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731.86元。2013年12月2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6日,受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左肩部等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需二人护理90天,一人护理2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02.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39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8元、护理人员饭费113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1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6524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豫EC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1983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儿子刘甲、刘乙分别于2009年X月X日和2013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克强提供的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马国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5、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8、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9、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10、二联单4份;11、出库单2份;12、三联单1份;13、收据4份;14、收款条2份;15、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信誉卡1份;16、中国建设银行卡1份;1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18、名片1份;19、证人石某证言;20、住宿费票据14份;21、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22、交通费票据54份;23、户口本1份;24、出生证1份;25、饭费票据2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ECX**号小型轿车沿安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0902.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87731.8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0元,鉴于其未提供某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实其确为某单位员工及误工扣发工资情况,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名片1份、证人石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系农民,其2013年10月31日受伤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定残)共误工298天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年×298天=19967.63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60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需二人护理90天,一人护理270天,其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90天×2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270天×1人=35803.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于原告住院8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84天=25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于原告住院84天,其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393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结合原告系农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8元,鉴于原告儿子刘甲、刘乙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和2013年2月11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的事实,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3年×10%÷2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7年×10%÷2人=8441.59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饭费113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731.86元+误工费19967.63元+护理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59元+鉴定费1300元-已垫付医疗费29100元=148211.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强人民币148211.76元;二、驳回原告刘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7元,由原告刘克强负担人民币1992元,被告马国强负担人民币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