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蒋才文与卢文锵、杨游正、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长岗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才文,卢文锵,杨游正,广州市花都区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蒋才文,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锵,男,1967年8月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杨游正,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卢伟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蒋才文诉被告卢文锵、杨游正、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长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岗村委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以下简称狮岭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文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杨游正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铭、被告狮岭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锵、长岗村委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14时44分,卢文锵驾驶无号牌垃圾车沿花都区狮岭镇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育才路与富誉路交叉口时,遇蒋才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富誉路内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蒋才文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卢文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才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游正、卢文锵连带赔偿原告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医疗费3310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游正、卢文锵、长岗村委会、狮岭环卫所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05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游正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并且原告是农村户口。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卢文锵是无号牌垃圾车的司机,我方是该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卢文锵与我方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卢文锵按照我方指示在进行雇佣活动,因此应当由我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方没有为无号牌垃圾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与狮岭环卫所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我方与长岗村委会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病历、住院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患有肺结核,治疗肺结核的费用应当剔除,与本次交通费用无关。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2、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判定。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嘱要求专人护理,据我方了解在医院有常规的护理。4、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是发证的意思,并没有经过年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有在正常的经营,如果其在正常经营,应有年审记录,因此我方不认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无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5、对评残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居住证明并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面签名人的身份,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我方认为原告的举证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我方对其亲属关系无异议,但我方对蒋盛立、胡友珍丧失劳动能力不予确认,因为村委会和派出所没有职能予以证实劳动能力丧失。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女儿蒋佳馨于2013年出生,与原告年龄差距较大,我方认为应提供出生证,相互印证亲属关系,而不是单凭户口本。8、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住院及就医就诊时间日程判定,我方认为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5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根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狮岭环卫所辩称:卢文锵不是我方的职员,被告杨游正也承认与卢文锵的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各村垃圾各村处理,我方只是协助村委办理到垃圾填埋厂的出入卡,我方并没有监督与管理各村的垃圾情况,其运输处理情况与环卫所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杨游正意见一致。被告卢文锵、长岗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卢文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才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住院天数共计3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左示指末节陈旧性损伤;双上肺陈旧性肺结核;失血性贫血(轻度)。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3108.2元,其中原告自付13108.2元,被告杨游正支付20000元。原告前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经被告杨游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杨游正已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蒋盛立于1946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胡友珍于1950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原告的儿子蒋梦华于199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的女儿蒋佳馨于2013年2月6日出生。原告主张月工资按同行业收入标准22692元/年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和广州红盾信息网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电脑截屏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才文皮具加工厂。2、邹汉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南路1号英华制品厂三楼。3、开江县公安局任市派出所出具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一份和户口本两本,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本人生育子女的情况。4、居住证一个,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其中卢文锵的询问笔录中卢文锵陈述无号牌垃圾车的车主是杨游正,杨游正是其老板;其中杨游正的询问笔录中杨游正陈述无号牌垃圾车的车主是杨游正,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该车平时由卢文锵驾驶,杨游正是卢文锵的老板。本案庭审时,被告杨游正陈述被告卢文锵驾驶的无号牌垃圾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游正,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卢文锵是被告杨游正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卢文锵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文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才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游正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卢文锵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游正未依法为其所有的垃圾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杨游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长岗村委会和狮岭环卫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33108.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为1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本院采信。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收入按22692元/年计算,没有超出国有同行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故误工费为22692元/年÷365天×100天=62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评残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定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儿子及女儿已分别年满67周岁、63周岁、14周岁5个月及7个月,其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7年、3年7个月及17年5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824.9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86016.94元,被告杨游正先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66016.94元,被告杨游正承担50%的责任为83008.47元,扣减被告杨游正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杨游正向原告赔偿63008.47元。被告卢文锵、长岗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游正向原告蒋才文赔偿183008.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负担699元,由被告杨游正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邓思莉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