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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0时3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粤LAQ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宋某某)沿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由三王坝方向往珠河桥方向行驶至御龙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粤ANQ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袁某、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魏某受伤,被害人袁某二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05.72mg/100ml。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双实线行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属一级伤残,重伤一级,属二次成伤,其第二次损伤在其损伤后果中的原因力之比不小于60%。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及袁某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宋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粤LAQ7**号;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3、证人李汝泉、陈达宏证言;4、被害人魏某、宋某某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和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8、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一级伤残重伤一级,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取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取得其中一位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但对于另二位被害人袁某和魏某,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没有足额赔偿。综合以上情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赔偿数额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本案被害人袁某虽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其属二次成伤,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对袁某造成的损伤在袁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之比不小于60%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上诉人酒后驾驶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在对上诉人定罪时已作评价,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又将上述事实作为增加上诉人刑罚量的理由,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曾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其中被害人宋某某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袁某伤残等级及损伤后果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及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和形成要件合法,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因此,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上诉人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和曾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所作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