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俊霞与胡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霞,胡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杨俊霞,无职业。被告胡殿利,无职业。原告杨俊霞诉被告胡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霞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1年,被告另口头承诺给付利息2万元。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4万元后,尚欠原告6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6万元,并承诺当日下午返回2万元,如到时不还按照日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日利率3%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条1张,内容为“今有杨俊霞借给胡殿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用时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用期一年整,借用期到按期还款。借款人:胡殿利日期: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在落款日期处摁手印。2、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杨俊霞现金陆万元整。胡殿利2014年3月10日到期不还本利,3的利率偿还,3%利息”,内容均为被告书写,被告签字摁手印,并在金额、日期、利率上摁手印。原告提交的证据1、2分别记载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元的事实。被告胡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胡殿利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被告签字摁手印,且记载在同一张纸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结合,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1年。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4万元后,尚欠原告6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周一)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6万元,并承诺“周一返还2万元,到期不还本利,3的利率偿还,3%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日利率3%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当日下午返回2万元,如到时不还按照日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的标准,双方约定是“3%”,但并未约定是何种利率,原告虽主张是日利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息即年息6%标准支付6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俊霞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6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