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国祥、原告陶添福诉被告黄志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祥,陶添福,黄志坤,徐秋英,李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陶国祥,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陶添福,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碧学,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坤,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徐秋英,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李金妹,女,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陶国祥、原告陶添福诉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被告李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祥、原告陶添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碧学,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被告李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祥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以经营五金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为了帮助朋友渡过难关,原告共同借给两被告20万元,并于当天向两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李金妹自愿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收到借款现金的当天,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志坤、徐秋英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不但未对原告的好心相助心存感激,还有意拖延偿还借款,至今都分文未还。据此,提出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暂计至立案之日,之后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李金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共同辨称: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在惠州潼湖租了两座山,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都有还款,一直还至2014年7月份,其中2014年8月21日汇20000元至原告陶国祥的账户。原告收到所还的款,没出具单据给被告,由于租山生意是合伙生意,需要对账,其他合伙人要我拿出单据进行结算,知道借款多少方便还款,请求法院要求对方出具收据。自从8月19日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到我家,甚至恐吓我妈即被告李金妹,用暴力到我店锁门,将货物弄得乱七八糟。被告认同有借有还,需要对方出具单据,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我方会将余欠款还清。被告李金妹辨称:我这么大年纪,没借过款,我不清楚,被吓到而签名。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坤与被告徐秋英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金妹与被告黄志坤是母子关系,两原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12日,两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拿到两被告经营的五金店,扣了部份利息,将其余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供原告执存,并由被告李金妹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栏处签名予以担保。该《借条》载明:“本人黄志坤经营五金店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向出债人添福、陶国祥借现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情况属实。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计(即每月5000元)。利息每月付一次,每次在每月月头5日前付清每个月利息,借期限于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如果本人违约,则出债人可以随时有权主张要借款人当月还清借款。(即提前还清借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一切后果与责任,如果引起诉讼则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负责承担。(包括担保人在内)。注明:本人和担保人愿意将自有楼房作借款抵押,抵押借款的标物坐落在吉隆镇河唇街3号,房产证原名李金妹(1905284号)抵押物的权属证交由出债人收执。(出债人只有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壹本)。借款人:黄志坤、徐秋英。担保人:李金妹。2012、2、12。”借款后,加上(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4号案(原告陶国祥诉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民间借贷纠纷)所借的款项,从2012年3月起,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向本案两原告及(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4号案的原告共每月支付14200元,原告收到两被告每月支付的14200元后,没有出具收据。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付款金额是20000元。此后,原告经追讨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对两原告如何分配债权问题,经询两原告,两原告表示其内部会自行处理,只要判至两原告名下即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借款当日支付多少利息。原告自认借款当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00000元扣了5000元;被告黄志坤、徐秋英认为200000元这笔借款每月支付5000元,借款当日扣了10000元。2、利息付至何时。原告自认两被告每月付利息14200元至2014年5月12日,8月所支付的20000元是支付6-7月份的利息,尚欠7月份的利息8400元;两被告表示凭记忆是付到2014年7月份,8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了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自认借款当日收到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借款计付的利息5000元,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当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从2012年3月份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包括另一案的两张借条金额250000元、150000元)支付每月款项14200元的事实分析,本院对两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即确认借款当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因两原告在借款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5000元(200000元-5000元)计算,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暂计至立案之日,按每月5000元的利率计算3个月的利息。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因两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从7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才2个月未付利息,两原告此项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并注明每月5000元,该每月5000元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支付了多少利息的问题,两原告自认支付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支付了20000元作为6-7月的利息,尚欠包括另一案在内的三笔借款的7月份利息8400元;两被告表示凭记忆是付到2014年7月份,8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了20000元,但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的陈述和本案事实的分析,两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真实,对两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推算出195000元的借款,两被告已支付了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130000元(5000元×26个月)及2014年6月份的利息5000元(因两被告支付的20000元用于支付三笔借款的6月份利息后多出5800元,又不足支付7月份的利息,为方便案件处理,作为支付6月份的利息3000元,余下利息5800元不计入本笔借款),合计支付利息135000元。被告李金妹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两原告与被告李金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注明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两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已经免除了被告李金妹的保证责任,现两原告诉请被告李金妹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5000元)给原告陶国祥、原告陶添福。二、驳回原告陶国祥、原告陶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黄志坤、被告徐秋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