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洪强与徐国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强,徐国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3号原告:徐洪强。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告:徐国兴。原告徐洪强为与被告徐国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强起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套筒日租金0.01元/只,并就租赁物数量、租赁时间、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除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外,未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后虽经原告无数次催索,被告均借口拖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164.80元,滞纳金4553.38元,返还钢管6614.75米(计价119065.50元),扣件634只(计价4121元),套筒4只(计价60元),合计159964.68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套筒日租金0.01元/只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洪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及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时间、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物资出库单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交付被告钢管8757.5米、扣件910只、钢管接头124只的事实。3、物资入库单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142.75米、扣件276只、钢管接头120只,尚欠原告钢管6614.75米、扣件634只、钢管接头4只的事实。4、租赁费结算单十九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164.8元、违约金4553.38元的事实。被告徐国兴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常山县永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使用,预计租赁时间为8个月,租赁单价分别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筒0.01元/只天,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交付租金,租赁期间的清理费由被告承担钢管一次性清理费为0.06元/米、扣件一次性清理费为0.20元/只。双方还于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加收被告应付租金2%的违约金,被告如逾期30天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共向被告交付钢管8757.5米、扣件910只、钢管接头124只,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30日归还钢管2142.75米、扣件276只、钢管接头120只。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未支付尚欠租金32164.8元(含一次性清理费)及返还租赁物。2015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物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徐国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提供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被告应支付所欠的租金。另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加收被告每日应付租金2%的违约金,并收回租赁物。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兴支付原告徐洪强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含一次性清理费)32164.80元、违约金4553.38元,合计3671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国兴返还原告徐洪强钢管6614.75米、扣件634只、钢管接头4只,并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未归还钢管按每日0.01元/米,扣件按每日0.008元/只,钢管接头按每日0.01元/只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9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