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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王继兴、李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726号原告王春林。委托代理人杨毅,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兴,农民。被告李亚东,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学勇,经理。原告王春林与被告王继兴、李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和被告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兴和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诉称,2012年10月19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王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轿车在津晋高速公路32.5公里处与被告王继兴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被告李亚东驾驶津D×××××号小轿车右前部撞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仰翻在第一车道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左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造成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3月中旬一直在天津静海县宏远存车场内存放等待事故处理,共计产生存车费26200元。原告前期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方支付存车费3700元,剩余的22500元存车费因无法提车(无法提车的原因是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获得票据需要另案解决。现原告已将车辆提出并获得了相应的票据,故原告再次呈讼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存车费2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东辩称,存车费的产生不是被告李亚东造成的,原告就存车费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应再次起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由于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提出鉴定造成车辆停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鉴定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这是合法的,不能以此作为让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法院就原告的存车费已进行了处理,原告不能再次诉讼。综上,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2013)南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3、存车费票据30张(粘贴件),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21650元。被告李亚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继兴、李亚东、人保高开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继兴驾驶冀F×××××号货车在津晋高速公路32.5公里处时与属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王彪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接触,后两车分别撞到中央隔离护栏。18时55分许,被告李亚东驾驶津D×××××号小轿车因发现情况晚,其左前扎过原告车辆乘车人李悦。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继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亚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继兴和案外人王彪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继兴、李亚东及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存车费26200元,但只提供了部分票据(由于未提车,无法取得全部票据),本院以(2013)南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3700元的存车费,就剩余部分的存车费用未予审理,告知原告待提车获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由被告王继兴承担80%,被告李亚东承担10%。后原告将车提出并获得了相关票据,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数额前期诉讼已支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数额为11240.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亚东、人保高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存车费已经法院处理,不应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本院前期诉讼对原告此次主张的存车未进行审理,并已告知原告待取得存车费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前期诉讼中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完毕,故本次诉讼,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存车费225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21650元。由于前期判决书认定被告王继兴就原告的存车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的存车费数额的80%为17320元,已超过了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的数额,故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存车费11240.67元,不足部分6079.33元依法应由被告王继兴承担。根据前期判决的认定,被告李亚东承担原告存车费用的10%,即被告李亚东应赔偿原告存车费2165元。综上,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存车费11240.67元,被告王继兴应赔偿原告存车费6079.33元,被告李亚东应赔偿原告存车费2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林存车费11240.67元。二、被告王继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林存车费6079.33元。三、被告李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林存车费2165元。四、驳回原告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王继兴、李亚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承担18.1元,被告李亚东承担18.1元,被告王继兴承担14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1元,被告王继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一男速录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