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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小莉与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莉,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隆县和顺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杨小莉,女,197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红,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74533737-X,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罗重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义,男,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梅,女,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武隆县和顺镇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5204967-3,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街上。法定代表人罗远峰,该医院院长。原告杨小莉诉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人社局)、第三人武隆县和顺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和顺镇医院)工伤行政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文、傅红,被告武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义、邬梅以及第三人和顺镇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罗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隆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罗重阳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隆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武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3号[以下简称《(2014)不认字3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前系和顺镇医院职工,2014年5月3日向本单位领导请假到黔江区参加职称考试,请假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5日,张前在黔江区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试结束后自己坐车到重庆,当晚22:30分左右,张前突感头痛到重庆324医院就诊,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肺水肿、Ⅰ型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2014年5月27日张前心跳停止导致死亡。武隆人社局认为,张前系自己请假到黔江区参加职称考试,并非单位指派,故张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杨小莉起诉称,其丈夫张前系和顺镇医院职工,2014年5月23日到黔江区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试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张前在考试期间身体感到不适,2014年5月25日考试结束后坐车到重庆准备检查身体,当晚22:30分左右感到头痛到重庆324医院就诊,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肺水肿、Ⅰ型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2014年5月27日心跳停止导致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业务学习、培训的时间和条件,张前作为和顺镇医院之职工,参加业务学习及其考试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张前的死亡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武隆人社局以张前系请假参加考试,并非单位指派,依法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不认字3号决定》。被告武隆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申请人杨小莉与和顺镇医院提交的材料,武隆人社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张前虽是和顺镇医院的职工,但是自己请假到黔江区参加职称考试,并非单位指派,故张前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武隆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前、杨小莉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二: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四:张前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张前系因病死亡及死亡的时间;证据五:和顺镇医院情况说明,证明张前发病到死亡的经过;证据六:请假条,证明张前生病时处于请假状态;证据七:准考证,证明张前请假参加考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杨小莉对被告武隆人社局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证据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到重庆找招聘单位,事实上是考试的当天下午头就开始痛;对证据六有异议,张前并没有在请假条上签字,院长的签字也是事后补的,同一个医院的其他同志参加考试也勿须请假。第三人和顺镇医院对被告武隆人社局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和证据七无异议,对于证据六不知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因为是前任院长审批的。原告杨小莉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杨小莉身份证和杨小莉与张前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张前5月25日下午乘车到重庆治疗,5月27日死亡的事实成立;证据三:黔江西站到重庆龙头寺车站的汽车票,证明张前从黔江到重庆治病的事实;证据四:张前病历、死亡证明书及收据,证明张前是在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证据五:工资表,证明张前5月份工资并未扣除张前请假几天的工资;证据六:武隆县卫生局2013年工作要点,证明主管部门促使大家去参加职称考试,是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体现,张前是因工参加考试,是履行工作职责;证据七:准考证,证明张前是在5月25日下午发的病;证据八:张凤证言,证明张前在5月25日下午开始头痛而到重庆治疗。被告武隆人社局对原告杨小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工参加考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张凤是张前的侄女,张凤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住院治疗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和顺镇医院对原告杨小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扣工资是因为每个人每个月都有4天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是鼓励大家参加职称考试,但并不是单位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在5月25日下午开始发病;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在诉讼中,原告杨小莉申请对被告举出的“请假条”中“同意请假4天,刘明,2014.5.4.”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退案说明,以“请假条”中的标称时间和怀疑时间间隔短,不具备本中心目前采用书写字迹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的受理条件为由而作退案处理。经开庭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退案说明均无新的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武隆人社局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待本案审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张前之妻子杨小莉代述的张前病历相印证,能够证据张前是于2014年5月25日晚上10点多突发疾病,在重庆324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证据六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真实性不予认定,因为张前没有亲笔签名,现张前又死亡,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对原告杨小莉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是5月25日晚上10点多突发疾病以及治疗过程。(三)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小莉系张前之妻子,张前系和顺镇医院在编职工。张前向和顺镇医院领导请假后,于2014年5月23日黔江参加考试地点在重庆市广播电视大学黔江分校的中级主治医师职称资格(中西结合内科)考试,考试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上午8:30分至下午18:00.张前于2014年5月24日从武隆坐汽车到达黔江,2014年5月25日考试结束后,于2014年5月25日18:20分从黔江西站坐汽车到达重庆龙头寺。2014年5月25日22点30分左右,张前突感头痛,于2014年5月26日1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肺水肿;3、Ⅰ型呼吸衰竭;4、代谢性酸中毒;5、低甲血症。张前于2014年5月27日1时40分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4日杨小莉对张前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6日武隆人社局作出《(2014)不认字3号决定》,对张前之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杨小莉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2014)不认字3号决定》后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张前到黔江参加职称考试,不是受和顺镇医院的安排,不属于作为和顺镇医院医生的本职工作范围,履行的不是作为和顺镇医院医生的工作职责,而是为了提升本人素质的个人行为,故张前请假到黔江参加职称考试不属于工作时间,黔江考场不是工作岗位。(二)和顺镇医院提供的“请假条”,因无张前亲笔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张前在参加考试前进行了书面请假,但按照和顺镇医院惯例,职工非因工离开和顺镇医院时,应当给医院领导请假并得到准许后方可离开,故张前到黔江参加职称考试前向和顺镇医院领导请了假并得到准许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前提条件是“突发”的“疾病”,所谓“突发”,即突然发生,出人意料地发生,而且突发的“疾病”要达到严重程度,包括发病后立即死亡或者发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张凤证实张前在电话中给她说下午考试时头感到痛,考试结束后坐的汽车前往重庆,到达重庆后的当天22点30分左右,因头呈爆炸性疼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诊断治疗,由此判断,张凤证实的张前在黔江考试时感到的“头痛”,不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疾病”范畴,在重庆的22点30分左右的“头痛”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疾病”范畴。故张前突发疾病的时间只能认定为2014年5月15日22时30分左右。(四)张前到黔江参加职称考试,虽然不能认定张前履行了书面请假手续,但能够认定张前向和顺镇医院领导请了假并得到准许才去参加职称考试的事实,故武隆人社局认定张前于2014年5月3日向本单位领导请假到黔江参加职称考试的事实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的张前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综上,武隆人社局作出的《(2014)不认字3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原告杨小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不认字3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3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黄晓容人民陪审员  郑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