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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滨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关淑芬与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芬,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关淑芬。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海都花苑36号。法定代表人史培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淑芬与被告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芬及委托代理人于晓磊,被告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芬诉称,原告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天鸿海都花苑小区22幢22-13号商品房,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10000元及各种费用13532元,并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元。被告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接收该涉案房屋并入住,同时在交接房屋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了空调等,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室内的相关设施进行了改造,房屋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设施的配备,对此双方签订了协议,在达到原告的要求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且原告还收取被告的153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说明双方对房屋交接的事实没有异议,自交接之日起原告入住该房屋已经2年多,现在原告要求退房没有依据及理由,其目的是看到房地产市场的不景气而反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天鸿海都花苑小区22幢22-1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于2011年7月16日交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1年7月23日交房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余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于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在2012年-5-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代收房产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管道液化气开口费,电视开口费,房产产权登记税费。201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涉案房屋定金10000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30000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7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365元,维修费3804元,办证费103元,契税7650元,煤气开口费2800元,有线电视开口费340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乳山市银滩天鸿海都花苑小区22幢22-13号房屋进行了交接。201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30元。另查明,被告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天鸿海都花苑15#、22#综合楼《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编号为:371083201408280033)。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关淑芬取得乳山市银滩天鸿海都花苑小区22幢11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收据、钥匙领取记录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天鸿海都花苑小区22幢22-1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1万元,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关淑芬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51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交接,2014年11月11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故对原告关淑芬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10000及支付违约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物业费365元,维修基金3804元,办证费103元,契税7650元,煤气开口费2800元,有线电视开口费340元,共计15062元,系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返还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353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淑芬要求解除与被告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510000元及各种费用13532元、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3元,诉讼保全费3275元,由原告关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长 广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宋 吉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燕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