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东旭与于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旭,于晓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徐东旭,男。被告于晓航,男。原告徐东旭诉被告于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旭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于晓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430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4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晓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徐东旭与被告于晓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43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同日被告于晓航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收到人民币8043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为22900元,尚欠57530元未还。另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及收条1份,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既已完成借款义务,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7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7530元。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元,由原告徐东旭承担257.5元,被告于晓航承担648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