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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卓尔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尔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号原告:杭州卓尔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37号。法定代表人:周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7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启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先玉、周益林,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卓尔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和被告厚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尔公司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年度道具定做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货架,结款周期为两个月。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架款254324元,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架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架款25432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9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具体数额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卓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年度道具定作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非常物语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欠货架款数额;3、2014年12月9日周素红与刘昌贵的两次通话录音光盘;4、录音文字记录;5、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6、通信服务费发票;证据3、4、5、6共同证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架款,刘昌贵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拖欠原告的货架款。被告提交的四份收条中的款项是刘昌贵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7、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部分qq聊天记录,证明本案中是由原告公司员工何佳俊负责与被告公司员工刘金方、财务等员工进行业务往来,刘昌贵只是本案合同的介绍人,未参与双方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厚美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所产生的货架款是事实。但是在洽谈过程中刘昌贵是以原告公司的老板身份与我们洽谈,且一直都是刘昌贵在与我们进行洽谈的。在2014年6月18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之后,被告陆续向刘昌贵支付货款24万元,余款1万余元被告愿意立即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万余元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厚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4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2万元现金;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合同经办人谢伟通过网银转账2万元给被告方的刘昌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厚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厚美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支付24万元。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3、对证据3、4、5、6,被告厚美公司对录音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刘昌贵系原告方代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2)录音是原告起诉后制作,很有可能是原告与刘昌贵故意有为制作;(3)如被告支付给刘昌贵的款项不是本案货款,可以推定在同一时间被告与刘昌贵签订了一份与本案内容、合同金额相同的合同,也就是说在同一时间被告与刘昌贵达成一笔交易,又与原告达成一笔交易,且付款时间、金额都是一致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素红与刘昌贵之间的电话录音,刘昌贵在电话中虽否认其已收取被告厚美公司的货架款,但是根据原告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年度道具定作框架协议》,刘昌贵在该协议的乙方(即卓尔公司)栏签字,在本案中应认定刘昌贵代表卓尔公司,因此,该电话录音是卓尔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通话,其通话内容的本质仍然是卓尔公司否认已收到厚美公司的款项,并不能反驳被告厚美公司的证据1、2,因此,本院对证据3、4、5、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对于证据7,被告厚美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qq聊天软件并不是实名制,对话主体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内容是可以被任意修改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刘昌贵系卓尔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因此,即使证据7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卓尔公司主张的何佳俊系原告卓尔公司本案合同唯一经办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7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卓尔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28日的收条,内容是发光字款,很明显是与本案无关。另外三份收条,内容写的都是公司道具款,也并非是卓尔公司的款项,刘昌贵与厚美公司之间有其他往来。另外,该4份收条,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因此真实性也存在怀疑,对于刘昌贵的签字真实性也表示怀疑;其次,卓尔公司与厚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刘昌贵介绍的,他只是介绍人,其只是签订了本案的协议,除此之外,刘昌贵没有其他任何权利,更没有收取本案款项的权利。本案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厚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直接将款项打款至该账号或者直接支付给卓尔公司,因此对于厚美公司的付款,卓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卓尔公司虽对收条上刘昌贵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卓尔公司虽主张该四份收条所载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刘昌贵与厚美公司之间另有合同关系;卓尔公司主张刘昌贵只是本案合同的介绍人,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且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乙方栏的签字盖章的内容不符;卓尔公司主张刘昌贵没有收款的授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刘昌贵的授权范围告知厚美公司,因其授权不明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2、对证据2,原告卓尔公司认为,该2万元款项是刘昌贵与厚美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甲方厚美公司与乙方卓尔公司签订《年度道具定做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协议内容:1、协议期间甲方将货架制作业务委托乙方制作生产,乙方成为甲方固定货架制作供应商;2、甲、乙双方基于本基本合同的约定,就本合同项下每一次业务委托所签订的单次书面委托文件。委托单应至少注明价款组成、材料及提供、委托内容等内容;…4、下单到制作完成周期10天,如遇特殊情况是否协商另定;…第三条费用结算方式:1、费用:每次委托定做的费用或报酬必须由甲方和乙方在每次的委托定做单中进行约定,如需开票,普票税金6%,增值税发票为10%,道具打包费为总价6%,安装费另算;2、结算原则:结款周期为2个月,即每月底进行财务对账,项目款在隔2月后30日前结清。”该协议还对货架制作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的甲方落款法人代表(或项目负责人)栏由谢伟签字并加盖了厚美公司印章,乙方落款栏由刘昌贵签字并加盖了卓尔公司印章。2014年6月18日,厚美公司在卓尔公司的《非常物语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卓尔公司为其制作的货架的总价款为254324元。在该对账明细下方注明“打款账号:62×××11农行三墩支行刘新华”字样。2014年6月19日,谢伟转账支付给刘昌贵道具款20000元。2014年9月28日,刘昌贵出具给厚美公司《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发光字款肆万伍仟元整现金。”2014年10月10日,刘昌贵出具给厚美公司《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道具款伍万伍仟元整现金。”2014年10月25日,刘昌贵出具给厚美公司《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厚美服饰道具款拾万元整现金。”2014年11月2日,刘昌贵出具给厚美公司《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厚美服饰道具款贰万元整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刘昌贵的身份是卓尔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还是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介绍人?2、厚美公司有无将道具款24万元支付给刘昌贵?3、如果刘昌贵收取了厚美公司支付的24万元道具款,该道具款是否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刘昌贵收取该款的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卓尔公司?关于第1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年度道具定做框架协议》的乙方栏有刘昌贵的签字,并加盖了卓尔公司印章。卓尔公司辩称其仅系合同介绍人,既无证据可以证明,也与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字盖章不符。其陈述签订合同时何佳俊与刘昌贵是一起去的,但是,如果刘昌贵仅仅是介绍人,何佳俊作为卓尔公司认可的授权代表却不在该协议上签字,而是由刘昌贵在乙方栏内签字且未注明其系介绍人的身份,显然有违常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刘昌贵的身份是卓尔公司一方的合同经办人。关于第2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厚美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认定厚美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给刘昌贵道具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刘昌贵出具的总金额为22万元的四份收条,卓尔公司虽对“刘昌贵”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却不依法申请鉴定,应视为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四份收条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而收条的性质是收款方在收取付款方支付的款项之后出具给付款方的付款凭证,是证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卓尔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刘昌贵的电话录音,刘昌贵虽否认收取了厚美公司的款项,但刘昌贵作为卓尔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其陈述的证明力显然小于厚美公司提供的四份收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厚美公司已支付给刘昌贵道具款24万元。关于第3个问题,卓尔公司主张,刘昌贵与厚美公司之间其他还有业务关系,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年度道具定做框架协议》对道具款应支付到什么账号并无约定,虽然在该协议乙方栏下方注明了刘新华的农行账号,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已约定将道具款支付至刘新华的该账号内。同样,卓尔公司的《非常物语对账明细》下方虽注明了打款账号,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对道具款应支付到什么账号作出了排他性的明确约定。而刘昌贵系卓尔公司一方的合同经办人,厚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收取货架款。即使事实确如卓尔公司所述刘昌贵不具有收取货架款的授权,在卓尔公司未告知厚美公司该事实的情况下,因其授权不明的后果依法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厚美公司已支付给卓尔公司货架款24万元。厚美公司对总货架款为25432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其尚应支付卓尔公司货架款14324元。其未能按照《年度道具定做框架协议》对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按期付款,依法尚应就未付款及迟延付款向卓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22万元的利息损失为1589.78元,余款1432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135.92元,合计1725.7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尔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货架款143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5.7元,合计16049.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4324元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杭州卓尔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财产保全费1804元,合计4380元,由原告杭州卓尔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被告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