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与段志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段志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强,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23239-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室。(未到庭)负责人:曹利涛,该公司经理。上诉民安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段志强,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闫彩红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10分许,杨春红驾驶马英良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V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14KM+400M处时,与在第二、第三行车道间停车的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唐振龙名下的豫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段志强、乘坐人韦传堂受伤,乘坐人唐朝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402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春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段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坐人唐朝坤、韦传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左眼睑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第7、8胸椎骨折;5、腰椎骨折。出院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310元。2014年7月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志强的面部瘢痕被评定为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10级伤残;T7、8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31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星7108手机、衣服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标的物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3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500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4000元、残疾辅助医疗器械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是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苏丽霞,女,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的妻子。被抚养人段相林,男,汉族,194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管显,女,汉族,194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5个子女。又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曾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志强赔偿款5773.91元(包括:医疗费46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冀AV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医疗器械费票据、购物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与杨春红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V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3713.9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是卫生业,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的标准,按127天计算;3、护理费1273.0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34%计算;5、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段相林、管显的生活费6122.97元。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9年和7年的34%,有5个抚养人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4000元等共计99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9、交通费。该费用于(2014)华法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10、手机、衣服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226.51元(包括:医疗费310元、误工费13713.91元、护理费1273.03元、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财产损失9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90元(包括:医疗费31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9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18.25元(按81236.51元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11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志强各项损失共计40618.25元;二、驳回原告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1元,由原告段志强负担220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3360元。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段志强在出院证中记载1、头皮撕脱伤,左眼睑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第7、8胸椎骨折;5、腰椎骨折。但是在其病历中仅记载了治疗头皮撕裂伤,左眼脸裂伤,其他伤情伤情的治疗记录并未记载,因此被上诉人段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7、8胸椎骨折。其伤残鉴定不符合实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段志强是否构成8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据此所多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应予以减除。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他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外两人的赔偿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段志强答辩称: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多处骨折及其他伤情,该诊断均有检查单、医学影像片子予以证实,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均有详细描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真实的结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此鉴定书意见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本次事故其他两个受害人没有起诉,对于他们是否主张权利是未知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时,在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受害人无责任,故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不影响他们应得全额赔偿,也不影响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被上诉人段志强提供十张医学影像拍片,证明其第7、8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医疗单位诊断为:第7、8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该诊断结果有医疗影像拍片和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段志强依照诊断证明以及医学影像等材料,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段志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是否应当为同一事故中的其他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结合本案,由于其他受害人并未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