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阮学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朱仁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阮学民,朱仁梅,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学民。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梅。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学民、朱仁梅、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左右,凌刚驾驶皖A×××××号轿车沿本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立交桥,遇阮学民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其前方,两车发生追尾碰擦后,阮学民、凌刚步行至两车之间时,朱仁梅驾驶皖A×××××号轿车沿本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追尾碰到皖A×××××号轿车,造成阮学民、凌刚人身损害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3)第1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仁梅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学民、凌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朱仁梅不服,请求予以复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凌刚已提起诉讼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通知书,不予受理。阮学民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手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3年8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近期避免过度负重;一个月后复查、随诊等。2013年9月10日,阮学民到该院复查,建议休息贰周。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阮学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81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阮学民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学民因右侧第1-5肋骨骨折,评为拾级伤残。阮学民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19日,阮学民诉讼来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朱仁梅赔偿医疗费308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5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11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5535.28元;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皖A×××××号轿车交强险内承担无责部分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另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朱仁梅,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A1H78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检验日期是在2013年8月20日,本起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予赔偿。朱仁梅质证时认为,该投保单上朱仁梅非本人签名。该投保单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且朱仁梅从未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亦未见过相关条款;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向朱仁梅提示、说明,也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未规定,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是免责的理由,同时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其未注意安全义务,而不是车辆检验不合格,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关系。阮学民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凌刚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又查,阮学民主张的医药费30880.78元,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实。阮学民主张误工费11550元,提供其与合肥明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自2013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05天;朱仁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认为阮学民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和社保记录。阮学民主张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110元,提供票据证实;阮学民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朱仁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认为该车辆系案外人所有,阮学民无权主张。阮学民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其子阮厚玮(2003年3月26日出生)的生活费6514元、父亲张德怀(1947年10月30日出生)、母亲龚申梅(1949年3月10日出生)生活费30941.5元,提供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德怀、龚申梅生育两子女(阮一民、阮学军)。朱仁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对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未能举证证实。朱仁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阮学民、凌刚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凌刚主张驾驶的车辆与阮学民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其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后下车,未来及设警示标志,朱仁梅驾驶的车辆就撞过来了;阮学民予以认可。朱仁梅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提供其与安徽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包至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员工作,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牌一只,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认为朱仁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单位职工及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朱仁梅驾驶皖A×××××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追尾碰到皖A×××××号轿车,造成阮学民、凌刚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仁梅负全部责任,阮学民、凌刚无责任,朱仁梅虽提出异议,未能举证证实,该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朱仁梅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朱仁梅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且投保单反映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朱仁梅辩称,该投保单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且朱仁梅从未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亦未见过相关条款;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向朱仁梅提示、说明,也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未规定,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是免责的理由,同时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其未注意安全义务,而不是车辆检验不合格,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关系,朱仁梅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对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阮学民主张的医药费30880.78元,已举证证实;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涉案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赔偿限额内核定医疗费用,但受害人的治疗方案和用药系医疗机构确定,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对阮学民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予以确认。阮学民主张误工费11550元,按其月工资3300元,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5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朱仁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阮学民收入异议成立,该院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误工期内误工费,即23114元/365天×105天=66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0天,为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阮学民住院期间30天,为900元;护理费,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602元计算阮学民住院期间30天,即35602元÷365天×30天=2925元;因阮学民身体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年×10%计算,即46228元;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用系明确伤残等级的,应予以认定;阮学民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4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阮学民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阮学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7000元。阮学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114元/年及考虑伤残等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阮厚玮(2003年3月26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6285元/年×8年×10%÷2=6514元、父亲张德怀(1947年10月30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6285元/年×14年×10%÷2=11399.50元、母亲龚申梅(1949年3月10日出生)生活费为16285元/年×16年×10%÷2=13028元;阮学民主张的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110元,阮学民举证证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28633.88元,其中医疗费用30880.78元、伤残费用96643.10元、财产损失1110元。阮学民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凌刚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承担无责责任,考虑另一案受害人凌刚情况,其无责任赔偿部分已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支付,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承担的无责部分(无责任医药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100元)应支付给阮学民。朱仁梅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凌刚也起诉要求赔偿,则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案情及赔偿额,本案阮学民诉请部分应按30%的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如下:医药费3000元、伤残费3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计366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用27880.78元、伤残费用63643.1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分别在无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阮学民;尚余医疗费、伤残费用,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轿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阮学民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主张阮学民不是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该辩称意见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阮学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08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6648.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阮厚玮的生活费6514元、张德怀的生活费11399.50元、龚申梅的生活费13028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110元、鉴定费700元,计128633.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药费3000元、伤残费3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计366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阮学民79933.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阮学民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阮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阮学民负担210元,朱仁梅负担2800元。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皖A×××××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皖A×××××号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2012年6月进行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于2013年6月再进行检验,但根据合肥市车管所查询的检验记录记载,被上诉人朱仁梅直到2013年8月20日才进行新一年度的检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即不在检验有效期内;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时间检验不予赔偿”,朱仁梅所有的皖A×××××号车,未按照规定对行驶证进行检验,导致事故发生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3、根据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显著字体陈述“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等等,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己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等等”,且有投保人的签字。投保人作为自然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清楚。被上诉人抗辩不是其签字,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认定是其真实签字。4、保险单重要提示中,也提示“投保人应当注意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告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提示被上诉人注意保险条款内容。5、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合法赔偿应当由被保险人和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皖A×××××号车驾驶员凌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朱仁梅驾驶皖A×××××号车追尾,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阮学民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该皖A×××××号车在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在全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阮学民、凌刚二审答辩称:本起事故是朱仁梅未安全驾驶导致的,车辆未年检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和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仁梅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投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朱仁梅没有收到该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朱仁梅所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朱仁梅没有安全驾驶,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约定不明,且事故发生后,朱仁梅的车辆已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并检验合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判决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是否应在皖A×××××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仁梅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凌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朱仁梅驾驶皖A×××××号车追尾,故凌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凌刚、阮学民驾驶的两车发生追尾碰擦后,阮学民、凌刚步行至两车之间查看时,朱仁梅即追尾凌刚驾驶的车辆,故朱仁梅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朱仁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朱仁梅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超过年检期限,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朱仁梅在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车辆未年检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说明朱仁梅的车辆未年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判决对阮学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应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0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阮厚玮(2003年3月26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5012元/年×8年×10%÷2=6004.8元、父亲张德怀(1947年10月30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5012元/年×14年×10%÷2=10508.4元、母亲龚申梅(1949年3月10日出生)生活费为15012元/年×16年×10%÷2=12009.6元,以上合计28522.8元,加上一审判决支持阮学民的其他损失,阮学民的损失合计126215.1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药费3000元、伤残费3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计366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阮学民7751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阮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阮学民负担210元,朱仁梅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