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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农民。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义伙同刘顺(已判刑)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271号2幢101室外,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义伙同刘顺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摩达轴承厂车棚内,采用接线发动等手段,窃得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3.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义伙同刘顺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卓力机械厂车棚内,采用接线发动等手段,窃得吕某停放在此处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义伙同刘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至尊会所旁过道,采用接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覃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义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张某、吕某、覃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义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义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