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朱福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碧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洪明,处长。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华,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包装公司员工钟文兵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嘉兴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塘乾线2KM+300M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路段,车辆所载货物刮擦移动公司横穿道路的线缆致使路边线杆折断,折断的线杆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沈继根发生碰撞,造成沈继根受伤及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2013)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判决书:对沈继根的损失,移动公司线缆高度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道路上方架设管线属于公路路政管理的范围,被告管理处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保障道路通畅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被告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浙杭民终字第88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认为:“包装公司为沈继根垫付的住院费210120.53元(其中1852.51元已在沈继根的诉请中)及门诊费用1969.80元、鉴定费840元,因该部分垫付款不在沈继根一审诉请范围内,包装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包装公司共垫付211077.82元,理应由管理处按照10%的比例返还21107.78元。因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包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管理处返还其垫付款21107.78元。原告包装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2013)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垫付款数额及其赔付比例情况。被告管理处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是包装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包装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管理处只是路面的养护单位,并不涉及道路上空的线杆架设。综上,应驳回原告包装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管理处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管理处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包装公司员工钟文兵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嘉兴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塘乾线2KM+300M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路段,车辆所载货物刮擦移动公司横穿道路的线缆致使路边线杆折断,折断的线杆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沈继根发生碰撞,造成沈继根受伤及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沈继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管理处应承担10%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包装公司为沈继根垫付的住院费210120.53元(其中1852.51元已在沈继根的诉请中)及门诊费用1969.80元、鉴定费840元。因该部分垫付款不在沈继根一审诉请范围内,包装公司可另行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包装公司支付垫付款后,应有相应的追偿权。包装公司已支付给沈继根但在前诉中尚未经法院处理的费用为211077.82元(210120.53-1852.51+1969.80+840),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管理处对此数额也无异议,但抗辩称不应承担10%,而应由包装公司自担。对沈继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管理处承担10%,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管理处该抗辩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211077.82元款项应由管理处承担10%,计21107.78元。因该笔费用实际上已由包装公司垫付,故管理处应向包装公司支付2110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211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