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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8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国道汝州市三焦超限站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致郭某某倒地后被碾轧受伤,张某某驾车逃逸。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21时1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腹部闭合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现金6900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于2015年2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60000元,于当日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2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民事部分予以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收款条、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