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甘肃振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振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大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2788号申请执行人甘肃振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负责人杨宏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大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汤秦,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振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大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大秦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我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大秦劳务支付执行款1,801,226元,诉讼费21,011元,执行费20,6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大秦劳务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房产信息。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